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是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勞動人事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是勞動人事爭議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即是準司法部門,負責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仲裁員是仲裁委員會依法聘任,負責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那么,什么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什么是仲裁員?仲裁員有哪些權利和義務?仲裁委員會怎樣聘任及如何管理仲裁員?下面,我們就來說說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權利義務那些事。
一、什么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其職責是什么?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以下簡稱“新《組織規則》”)中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處理爭議案件。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監督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活動;
(五)制定本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規則;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什么制度?
新《組織規則》中規定,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實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設立派駐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動仲裁庭,就近就地處理爭議案件。
處理下列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
(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
(三)有重大影響或者疑難復雜的爭議案件;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庭處理的其他爭議案件。
簡單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記錄人員負責案件庭審記錄等相關工作。記錄人員不得由本庭仲裁員兼任。
三、什么是仲裁員?仲裁員的分類是什么?
仲裁員是由仲裁委員會聘任、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在調解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聘任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也可以根據辦案工作需要,依法從干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工會、企業組織等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
四、仲裁員依法享有的權利與應當履行的義務有哪些?
新《組織規則》中規定,仲裁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處理爭議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保護;
(四)參加聘前培訓和在職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仲裁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處理爭議案件;
(二)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嚴格執行廉政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四)自覺接受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五、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時,仲裁員應符合怎樣的條件?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花名冊。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專職仲裁員和辦案輔助人員。專職仲裁員數量不得少于三名,辦案輔助人員不得少于一名。
六、仲裁委員會怎樣對仲裁員進行考核?
仲裁員聘期一般為五年。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仲裁員的依據。
仲裁委員會應當制定仲裁員工作績效考核標準,重點考核辦案質量和效率、工作作風、遵紀守法情況等。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
七、仲裁員出現哪種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新《組織規則》中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聘期屆滿不再續聘的;
(二)在聘期內因工作崗位變動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五)其他應當解聘的情形。
八、仲裁委員會應怎樣對仲裁員的行為進行監督?
新《組織規則》中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監督制度,對申請受理、辦案程序、處理結果、仲裁工作人員行為等進行監督。
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五)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六)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
(八)在受聘期間擔任所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
仲裁員有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被解聘的,五年內不得再次被聘為仲裁員。仲裁員所在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記錄人員等辦案輔助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守工作紀律,不得有玩忽職守、偏袒一方當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等行為。
辦案輔助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