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越來越多的勞動者法律意識變強,在工作過程中遇到不公平或是其他方面的問題會去維權,很多人維權都通過申請勞動仲裁的方式,但是一些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仲裁時間,使勞動者不能得到及時的法律救濟。針對這一情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確立的部分案件“一裁終局”制度,凸顯了勞動仲裁“便捷性”、“效率性”特點,實乃該法一大亮點。那么,什么是“一裁終局”呢?哪些情況可以用此制度呢?我們就來說說一裁終局那些事。
一、哪些勞動爭議適用一裁終局?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一裁終局”條款適用于兩類爭議案件:
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這類案件是有具有貨幣給付,而且金額較小的爭議。(1)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如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生活費等)。(2)工傷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治療費、化驗費、手術費、藥費、住院費等與工傷或者職業病治療有關的費用。(3)經濟補償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4)賠償金主要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而用人單位仍不支付所應承擔的加付賠償金。
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這類案件是關于勞動標準方面的爭議,法律法規對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規定的比較明確,相對而言易于裁定。
二、關于“一裁終局”中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如何理解?
關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如何理解,最高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回復:
附: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問題的回復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中的“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是以仲裁裁決為準,還是以勞動者申請的數額為準,經我們研究,現回復如下:
我們認為,當勞動者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工傷醫療費或者賠償金,申請仲裁的數額與仲裁裁決的數額不一致的,應當以仲裁裁決的數額為準。主要理由是:
首先,從一裁終局制度設置的目的看。根據仲裁裁決數額來確定一裁終局更符合這一制度的規范目的。設置一裁終局的目的就是為了更加迅捷地終結勞動爭議,使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時快速的保護。如果依據勞動者申請的數額來確定是否屬于一裁終局,實務中很多勞動者申請仲裁的單項數額往往較高,而仲裁裁決確定的數額卻又較低。如此一來,勢必導致一裁終局制度形同虛設,最終也不利于勞動糾紛的快速解決。
其次,從勞動者利益的保護來說。勞動者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請求仲裁裁決,而以仲裁裁決確定的內容來認定其是否為一裁終局,能夠使勞動者的司法訴求獲得更快的滿足。勞動者的仲裁申請限定在“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以內,恰恰體現了勞動者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如果對于勞動者這種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不及時滿足,很容易使勞動者的基本生活生存需求陷入困難,這既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又影響了國家的長治久安。何況,以仲裁裁決作為認定一裁終局的標準,并沒有限制勞動者的訴權,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時,仍然可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一裁終局對于勞動者權利的保護并沒有弱化。
再次,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13條已經對這一問題暗含了相應規定。第13條規定:“……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從這里的“仲裁裁決”的文意看,“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所依據的就是以仲裁裁決確定的數額為準。
最后,從司法實踐效果看。以仲裁裁決確定的數額為準有利于減少訴訟,減輕司法成本,能夠使勞動爭議案件及時解決,當前人民法院面臨重大審判壓力情況下,通過一裁終局的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糾紛,既有利于減輕人民法院的審判壓力,又能夠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三、同一案件既有終局裁決事項又有非終局裁決事項該怎樣處理?
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50條第4款明確規定:“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四、“一裁終局”裁決后,當事人不服一裁終局裁決如何救濟?與其他非終局裁決案件有什么區別?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48條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49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50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一裁終局”案件的“終局”對勞動者和單位的意義不同,對勞動者而言,該裁決是否終局由勞動者是否在15日內向法院起訴決定,而對單位來說則是“終局”,單位不能起訴,只能向中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而 “一裁終局”以外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任何一方對裁決結果不滿意,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五、“一裁終局”裁決后,用人單位申請撤裁與勞動者提起訴訟該怎么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十八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一裁終局”的仲裁裁決,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同時提起訴訟和申請撤銷的,基層法院應當對勞動者提起的訴訟裁定中止審理,待中級法院審結撤銷權的案件后恢復審理。
如果勞動者先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的請求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勞動者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六、單位申請撤裁的,當事人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如何救濟?
“一裁終局”裁決后,勞動者未起訴,但單位申請撤裁,經中級法院審理并作出“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申請”的裁定時,如何處理?從救濟途徑來看,需關注以下兩點:
1.不能就上述裁定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下稱《解釋三》)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顯然,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在維護“裁審銜接”機制,經中級法院審理,撤裁申請成立的,應進入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該勞動爭議,以保證及當事人基本的訴權,撤裁申請被駁回的,同樣應及時恢復該裁決的效力。
2.法院駁回撤裁申請的,勞動者申請執行時,單位不能申請不予執行進行對抗。法院駁回申請,說明申請撤裁的理由不成立,則仲裁裁決沒有問題,當然應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