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三)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處分規定》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2、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3、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4、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5、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6、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7、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8、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2、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3、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4、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5、在項目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6、泄露國家秘密的;
7、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8、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9、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6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2、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3、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4、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5、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6、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7、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1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2、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3、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4、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5、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6、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7、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2、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3、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4、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5、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6、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7、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1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2、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3、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4、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5、包養情人的;
6、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7、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處分規定》第二十三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
1、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2、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1、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初步調查后,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應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經事業單位負責人批準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立案;
2、對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3、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4、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對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5、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6、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和有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7、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