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證據對于當事人進行仲裁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作出裁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實踐中,仲裁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案件的關聯性,仲裁庭審查證據也應當從上述三個角度展開。舉證責任分配的主要問題是應當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分配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使其既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又能使仲裁案件較為迅速地得到解決。2017年新修訂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上述法條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及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那么,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當怎樣分配?對于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證據形式有哪些?下面我們就來說說這些事兒。
一、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的舉證規則。
參照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因此,在仲裁案件中,仲裁當事人應當就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證據或者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二)仲裁委在審理各類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中對舉證責任承擔方的確認。
1、確認勞動關系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參照勞社部發[2005]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在確認勞動關系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證據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若用人單位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2、在勞動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參照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七條,“在勞動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爭議案件中,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二)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在勞動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爭議案件中,應參照上述規定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3、因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舉證責任的分配。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參照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八條規定,“因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參照上述規定,因用人單位做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爭議,應當由用人單位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因此,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是否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提供有效證據證實用人單位掌握事實加班證據的,若用人單位不予提供,應承擔的相應的不利后果。
5、其他舉證責任的分配。
參照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具體規定,依照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參照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十條,“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6、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審理中,對于哪些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參照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說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其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八)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對于上述條款規定的八種情形,當事人無須舉證說明,但對于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或已為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已為其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對于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證據形式有哪些?
對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中,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形式,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作出了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