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規范了調解協議仲裁審查制度。該項制度通過對調解協議仲裁審查后制作仲裁調解書的方式,賦予了調解協議法律效力,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組織協商解決勞動人事爭議。那么,當事人提出仲裁審查申請時應注意什么?哪些情形下,仲裁委不予受理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的期限是如何規定的?仲裁委受理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申請后,仲裁委應如何處理?仲裁委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情形有哪些?下面我們就來說說這些事兒。
一、當事人提出仲裁審查申請時應注意什么?
《辦案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本條規定了提出仲裁審查申請的前提、主體、期限,負責審查的仲裁委員會以及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提交的材料,有利于當事人及時行使確認調解協議的權利,也方便仲裁委員會在實踐中規范操作和統一執行。
(一)申請仲裁審查的調解協議的范圍
能夠申請仲裁審查的調解協議首先必須是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其次應當是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協議,即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的調解協議。
(二)須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
共同提出申請并不意味著需要同時申請,只要雙方都在期限內提出了申請,即可以視為共同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視為共同提出申請。
(三)申請仲裁審查的期限
本條規定了提出仲裁審查申請必須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之所以明確期限,一是為督促當事人及時確認調解協議、固定權利義務;二是參考了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期限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的規定。
(四)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根據《辦案規則》第二十一條和《辦案規則》第八條的管轄規則加以確定
(五)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為審查調解協議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需提交調解協議書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為方便聯系雙方當事人,還應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拒不補正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哪些情形下,仲裁委不予受理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
《辦案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上述法條規定了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后的受理程序,并列舉了五種不予受理的情形。
【受理程序】
1、及時決定是否受理
為方便當事人迅速解決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時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當即受理;雙方當事人先后提交申請的,應當以后提起的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的日期為收到申請的日期,并盡快決定是否受理。
2、出具是否受理的通知書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予受理通知書是針對調解協議仲裁審查申請作出的,而不是針對仲裁申請。當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同一事實、理由依法申請仲裁。
【受理與否】
(一)受理的情形。
符合《辦案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要求,又不屬于本條所列不予受理情形的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
1、不屬于仲裁委受理爭議范圍。
《辦案規則》第二條明確了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就不在該范圍內的爭議內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調解協議中全部或有部分內容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當事人書面放棄該部分內容的,可以就其余部分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當事人不愿意放棄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收到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不屬于對此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的,對申請不能受理,可以告知雙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3、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
為督促雙方當事人盡快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超過15日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仲裁審查申請。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履行調解協議;一方不履行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確認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否存在涉及雙方當事人諸多權利義務,不宜通過仲裁審查的方式將雙方當事人對此的妥協賦予法律效力。
5、調解協議已經法院司法確認。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有兩種途徑,一是經仲裁委員會審查出具調解書;二是通過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對于人民法院已確認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仲裁委員會不宜也沒有必要再受理仲裁審查申請。
仲裁委員會在受理申請時,應當注意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以免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就同一份調解協議先后作出確認。
三、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的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辦案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本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的期限,以及延長審查期限的程序及前提,避免因審查時間過長而造成以調解方式快速解決爭議的優勢被弱化;并規定準許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體現了調解自愿原則。
(一)審查期限。
本條規定仲裁審查確認應當在五日內結束,確保處理程序的快捷。對因案件疑難復雜等原因造成五日內不能審查結束的,本條又明確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五日,但為避免仲裁員隨意延長期限,規定需要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
(二)準許撤回仲裁審查申請。
提出仲裁審查申請需要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協議也需要雙方達成合意,為貫徹調解自愿的原則,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四、受理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申請后,仲裁委應如何處理?
《辦案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本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在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的處理方式,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的前提、內容以及法律效力,規范仲裁委員會對調解協議的具體審查以及調解書的制作。
(一)審查調解協議
1、人員組成。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但是對于指定的仲裁員數量本條并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標的額較小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較為簡單的其他爭議,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審查;對于事實不清、標的額較大、一方當事人在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較為復雜、疑難的其他爭議,也可以指定3名仲裁員進行審查。
2、審查方式及范圍。
仲裁審查只需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并不實質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審查。調解協議的形式是否合法有效,主要考慮以下情形:
(1)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信息是否明確;(2)調解協議書是否經調解組織蓋章及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3)協議結果是否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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