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審理實踐中,回避制度是當事人監督仲裁庭成員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保障仲裁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規定回避制度主要為了保證仲裁活動能夠客觀、公正地進行,保證仲裁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仲裁庭回避制度,是指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仲裁庭成員認為自己不適宜參加本案審理的,依照法律的規定,自行申請退出仲裁,或者當事人認為由于某種原因仲裁庭成員可能存在裁決不公的情形,申請要求其退出仲裁活動。那么,仲裁員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有哪些?仲裁庭人員回避的方式有哪些?當事人應當怎樣提出回避申請?下面我們就來說說這些事兒。
一、仲裁員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這種情形主要指仲裁員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一方或當事人一方的代理人或者是他們的近親屬。如果辦案人員是承辦本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就有可能偏袒其近親屬,使案件得不到公正解決,所以這樣的辦案人員,不能參與辦理此案,應當回避。
所謂近親屬,是指與當事人、代理人血緣關系較近的親屬,是親屬關系中的一種。這里的“當事人”是指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動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是指審理本案的仲裁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某種利害關系,處理結果會涉及其在法律上的利益,有失公平。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其他關系”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是當事人的朋友、親戚、同學、同事等,或者曾經與當事人有過恩怨、與當事人有借貸關系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是“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而應當回避的必要條件,即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情況下,才適用回避。如仲裁員是當事人的朋友,則要看這種關系是否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來決定是否回避。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本條規定“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也就是說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證據證明辦理此案的仲裁員有上述行為,就有權要求其回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由上述四項規定可以看出,適用回避的情形雖然有很多種,但實質卻是相同的,那就是為保障仲裁的公信力,以避免對裁決公正性的不必要的懷疑。
二、仲裁庭人員回避的方式有哪些?
回避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自行回避”;二是“當事人提出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員知道自己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自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回避的申請,即主動說明情況,提出不參加案件的審理。“當事人提出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員明知自己應當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認為自己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因而沒有自行回避的,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及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其回避。
三、當事人應當怎樣提出回避申請?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提出主體】
提出回避申請的主體是案件當事人,即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提出時間】
原則上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回避;只有在回避事由于案件開庭審理后才知曉的情況下,才可以在審理后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庭審辯論結束后提出回避,則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即一方面不影響已作出的仲裁行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不影響仲裁員繼續從事案件辦理行為。
【提出方式】
回避申請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在提出回避申請時,應說明理由作為仲裁委員會判斷回避申請是否成立的依據。
【決定機構】
作出回避申請是否批準決定的是仲裁委員會。
【決定的方式和時間】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也就是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對回避的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準許或不準許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同意回避申請的形式可以是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口頭決定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委員會收到回避申請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四、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記錄人員是否回避怎樣決定?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