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勞動者在申請仲裁過程中盲目認為自己占理就能打贏“官司”,仲裁請求就一定可以被支持,但事實并非如此。在咨詢中我們也經常耐心地為當事人解釋相關政策法規及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活動中的法律風險,那么,當事人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活動中應當注意哪些法律風險?在今天這期文章內容,我們就來共同學習一下。
一、申請人與本案有無利害關系的法律風險。
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不存在以上利害關系,仲裁委員會則無法受理該申請。
二、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請求事項又申請仲裁的法律風險。
申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依據客觀事實和相關勞動人事法律、法規提出請求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請求事項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1、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2、案件已經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參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
三、申請人逾期提出仲裁申請的法律風險。
申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仲裁申請的,另一方以該請求超出仲裁時效為由提出抗辯的,該請求將存在被駁回的風險。
四、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超出法定期限主張權利的法律風險。
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反申請,以及提出管轄異議、申請回避等均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否則要承擔相關請求不被準許的風險。(參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十一、三十六、四十六條)。
五、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的法律風險。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該事實將不能得到仲裁委的確認,有可能承擔不利后果。
六、當事人舉證期限內未完成舉證的法律風險。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完成舉證,若無正當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仲裁庭指定承擔舉證責任一方未依法舉證的法律風險。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八、不提供原始證據的法律風險。
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提供經勞動仲裁委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提供的證據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可能影響證據的證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九、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相關法律風險。
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證人應當親自到庭作證并接受詢問,否則將承擔證人證言證明力弱的風險。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庭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由申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并提交證人身份證復印件并列明聯系方式。(參照魯人社發﹝2019﹞27號《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四十條規定)
十、當事人不到庭的法律風險。
當事人在接到仲裁委的開庭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按缺席裁決。
十一、不準確提供聯系方式的法律風險。
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應提供己方有效的聯系方式;如有變更,應及時告知勞動仲裁委。因當事人提供之聯系方式不準確致使勞動仲裁委無法送達相關文書,當事人可能面臨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