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本條規定了案件中止與恢復審理,明確了在仲裁程序開始后,因特殊情況出現導致仲裁程序不能或者不宜進行,需要使仲裁程序暫時停止的情形,以及案件中止審理決定做出的責任主體和應當恢復審理的情形,中止程序的設立對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查清案件事實有著重要作用,且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明確案件中止審理的審批人,以及應當恢復審理的情形,有利于對仲裁過程的風險把控,提升仲裁活動效率。
中止審理程序
(一)批準中止
當出現爭議案件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時,仲裁庭應當將中止審理的事由報告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經其批準后,方可中止審理。
(二)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批準后,仲裁庭應當將案件中止審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
中止審理的決定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中止審理的情形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在仲裁過程中,如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其仲裁權利能力自然終止,但其實體權利并未因此而自然滅失,可由其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使仲裁活動繼續下去,而確定該繼承人的過程會比較復雜,甚至可以產生民事糾紛,故確定該繼承人會需要一段比較長的時間,因此就需要對案件中止審理,等待適格的繼承人出現。當然,如果能及時確定繼承人,則沒有必要對案件中止審理。需要注意的是,在確定繼承人后,該繼承人應當取代死亡勞動者的當事人地位來參加仲裁活動。對于是否屬于適格繼承人,可通過戶口注銷證明、戶口簿、戶籍證明、結婚證等進行判斷,也可以通過生效的判決文書進行認定。此外,勞動者的死亡可以分為生理死亡和被宣告死亡,對于被宣告死亡的認定可參照《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在仲裁過程中,如果勞動者一方因先天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而導致辨識能力不足,不能正常預見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自然不能自主行使仲裁權利、承擔仲裁義務,因此就必須依法確定其監護人,有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勞動者是否屬于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民法》有關規定進行認定。監護人的資格認定也應當依照《民法》,有關規定執行。可見當不能直接確定法定代理人時,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通過法律程序來確定法定代理人,而在該過程中,案件應當中止審理。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者的
用人單位終止是指用人單位權利能力的終止。在仲裁過程中,如用人單位因合并、撤銷、解散等原因而終止,在其權利義務繼承者沒有確定之前,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如某用人單位作為申請人參加仲裁活動,但在仲裁過程中因與其他單位合并而導致市場主體身份滅失,故此時應當中止審理,等待其權利繼承者出現。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不可抗拒的事由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一般理解為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戰爭等個人無法避免的情況。當事人遭遇上述情況,且在較長時間內無法參加仲裁活動時,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而判斷是否屬于不可抗拒事由,除了眾所周知的事實外,還可以要求當事人出示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業務文件,如保險公司的理賠材料等。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當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時,無法得到作為作為本案審理依據的其他案件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等待其他案件審理結束得到結果,因此應當終止本案審理。此處的其案件可以是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例如當事人后提起的主張加班工資的案件需要等到此前提起的確認勞動關系的案件的審理結果;其他案件也可以是普通民事案件,例如用人單位處于法人分立的訴訟中,此時應等待該法人分立案件的訴訟結果;其他案件也可能是其他類型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再審案件的處理不影響原判決的執行。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工傷案件的審理,需要通過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等基礎信息來最終確定勞動者的工傷待遇,而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作為行政認定、科學鑒定過程,往往需要一段比較長的時間。由于上述原因導致仲裁庭未能在審理期限內做出裁決的,不屬于逾期未做出裁決的情形,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等待相關結果的出現。在實踐中,作為被申請人的用人單位可能會以“不服工傷認定結論,正在行政復議(訴訟)”為由要求仲裁庭中止審理。因行政行為具有效力先定性,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行為。此時,如果被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存在法定停止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的,仲裁庭仍應當對該案繼續進行審理。在仲裁活動中,當遇到專門性問題時,需將相關問題交由專業機構進行勘驗或者鑒定,即啟動勘驗或者鑒定程序,此過程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隨著社會活動日趨復雜,案件中止審理的情形亦無法窮盡,故在此設立了一個兜底性條款,即當出現使案件的審理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下去的情形時,仲裁庭可做出案件中止審理的決定。
恢復審理
(一)回復審理的主體
恢復審理的主體應為仲裁庭,仲裁庭認定中止審理的情形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審理。
(二)本條未規定恢復審理是否需要經過書面形式通知。在實踐中,是否需要書面通知當事人恢復審理可以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自行掌握。
(三)恢復審理的后果
自仲裁程序恢復之日起,中止審理的決定自行失效,仲裁活動與案件中止審理前的仲裁活動相銜接,而案件中止審理前的仲裁行為所產生的后果,由新出現的仲裁活動參加人承擔。